债务知识
贷款机构有义务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实际利率贷款人应当明确披露实际利率。首先,根据借款合同的法律定义,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因此利率是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关系到借款人的根本利益。在将竞争机制引入贷款业务、贷款利率市场化的大背景下,贷款人应为其提供的贷款产品“明码标价”。其次,只有实际利率才如实反映用资成本。在本金逐渐减少的情况下,始终以初始本金为基数计算的表面利率必然低于实际利率,并不能反映借款人的实际用资成本。再次,明确披露实际利率是确保借款合同平等缔约,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必然要求。实际利率是普通金融消费者所理解的利率,但普通民众难以具备计算实际利率的能力。基于民法公平、诚信原则,要求贷款人披露实际利率是确保双方当事人基于对称信息,自愿作出符合内心真实意思表示的需要。
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且自愿支付后,能否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基于借款合同的成立和有效履行,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具体而言,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可能有过口头的约定,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借款人是依据约定支付利息,系正常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不得再要求返还;另一种是双方确实没有以书面或口头约定过利息,此种情况下,借款人主动支付利息的行为可视为改订借款合同、为其增加利息支付的相关内容的新要约,出借人无异议并接受,则为对该要约进行承诺的意思表示,双方由此完成借款合同的改订,而该新合同也已因借款人完成利息(和本金)的支付而履行完毕,借款人要求返还利息的请求自不应得到支持。
“禁止高利放贷”民法典实施后民间借贷利息的计算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视为没有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有约定利息的,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利息约定不明时,债权人向法院起诉是否可以主张利息民间借贷合同分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以及非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法律对于这两种不同借贷合同在关于利息约定不明时有着不同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利息约定不明时,视为不存在利息,非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利息约定不明时,需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来确定利息。虽然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利息约定不明确时视为不存在利息,但是,债权人可以在起诉时要求债务人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
受让银行债权 能否主张复利计收复利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非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受让人无权向债务人计收复利。案涉债权受让人元顶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其在受让案涉债权后无权继续依据原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昌兴公司主张复利,故对其复利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元顶公司要求被告昌兴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之后的复利的诉讼请求。
民间借贷过高利息是否应返还关于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返还过高支付的利息,法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请求返还超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应当根据不同阶段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删除原司法解释中关于借款人主张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过年利率15.4%部分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破产程序中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共同借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破产法律关系,仅适用于破产债务人,对其他共同借款人没有约束力。破产受理后主债务的利息在实体上并没有灭失,仅是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该部分利息仍然属于债权人所享有的实体债权的一部分。本案中,朱某、顾某作为讼争款项的共同借款人,均为独自承担全部还款义务的责任主体,故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当然免除二人承担借款利息的义务。
对高利放贷说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应予返还明确作出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定,旨在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结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现行法律是在引导民商事主体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结算。本案中,在短短三个月的时间,出借人出资240余万元,实际收取了高达60万元的利息,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应当返还。希望通过本案判决,告知借款人对高利贷要心存警惕和抵制,出借人应严守法律,不得通过民间借贷牟利。
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口头约定的利息能要回吗被告傅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张某借款,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傅某向原告借款后,每季度按时向其支付12000元、且连续支付了四个季度)能与其陈述的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情况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傅某对其借款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被告傅某支付的78000元应认定为支付的本案借款利息。
将结算后的借款本息作为本金,重新出具借条并计收利息是否构成“利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