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偿还,债权人同意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免除原债务人还款义务的,应当认定第三人的承诺为债务加入行为。
案件:张某良、张某双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1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以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债务承担可以大体划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和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按期履行债务等行为表明由其独立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表示同意的,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本案中,张某双作为第三人与张某良等人在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中约定:案涉4300万元系张某双的借款,张某双承诺偿还,经张某良同意,张某双只需还款3300万元,其中1000万元以案涉某房地产项目的房产抵偿,抵偿后张某双还需还款2300万元。张某双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张某良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偿还,张某良同意张某双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没有约定某阳光公司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张某良没有明确表示免除某阳光公司的还款义务,也没有其他证据或行为表明张某良同意由张某双独立承担某阳光公司的债务,故本案应认定为并存式债务承担。张某双作为借款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张某良承诺承担某阳光公司的债务,其行为并非创设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加入到某阳光公司与张某良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