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适用无决议担保的例外情形
——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某环保股份公司、王某、第三人某机械公司、某银行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7日,委托人某融资租赁公司、受托人某银行分行、借款人某机械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某融资租赁公司委托某银行分行向某机械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同日,贷款人某融资租赁公司、借款人某机械公司、保证人某环保股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某环保股份公司为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某机械公司对某融资租赁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经查,某环保股份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A股上市。某环保股份公司未就案涉担保进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也未对案涉担保对外公告。某环保股份公司、某机械公司存在互相担保关系,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王某。某环保股份公司因向某机械公司等关联公司提供担保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处分。庭审经询,某融资租赁公司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其曾审核了某环保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某环保股份公司为上市公司,考虑到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会影响到股东和潜在股东的利益,如果其违规担保,会影响到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故一般公司对外担保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并不能当然适用于上市公司这类公众公司。根据在案证据,案涉《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内容未经某环保股份公司内部决议,某环保股份公司为实际控制人王某控制的某机械公司提供担保属于实际控制人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违规对外担保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证券法》第八十条等规定,且该行为已受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处分。综合上文分析,案涉《保证合同》并非某环保股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不成立,不应对某环保股份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某融资租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前曾对某环保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进行过审查,某融资租赁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其对于王某超越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应属明知,故某环保股份公司不应就案涉《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典型意义】
公司对外担保无需机关决议仍有效的例外情况并不能当然适用于上市公司,在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披露的内部决议订立担保合同的情况下,上市公司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应予支持。这是因为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方面,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存在明显区别:一是违规签订担保合同的社会影响不一样,影响的利益主体不同。上市公司如违规对外担保,将影响广大股民的利益,阻碍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上市公司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保障将受到威胁。而非上市公司不是公众公司,一般不会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二是在担保合同是否需要公开披露方面规定不同,上市公司所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都必须公开披露。而对非上市公司而言,鉴于合同具有相对性,非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影响其他人的利益,所以并无要求公开的规定。因此,考虑到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会影响到股东和潜在股东的利益,如果其违规担保,会影响到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公司对外担保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并不能当然适用于上市公司这类公众公司。2021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已经作了新的规定,对于该问题应以该司法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