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的关系—一实业公司诉某银行抵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45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抵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吿(上诉人):实业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某银行
第三人:资产管理公司
【基本案情】
2008年4月11日,借款人实业公司与贷款人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爲同日,抵押权人某银行与抵押人实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借款到期后,实业公司并未如约履行,某银行将其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还本付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应某银行申请作出保全裁定,并对抵押物进行了查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实业公司向某银行返还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该判决生效后,某银行依据该判决书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实业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同意投资公司有权将上述房屋向第三方转租。投资公司(甲方)、资产管理公司(乙方)与实业公司(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丙方同意甲方将其房屋转租给乙方使用,并同意甲方将其在租赁合同一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2010年4月19日,资产管理公司与商貿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总颠为2072316元。
2012年3月13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向商贸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商贸公司协助扣押实业公司在商贸公司处的租金收入。商贸公司共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交纳租金共计2958229元。
至今,某银行并未与抵押人就行使抵押权达成协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案件焦点】
1.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是否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2.主债权经过法院裁判后,对应的抵押权是否随之消灭。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某银行是否行使了抵押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对于行使抵押权的形式作出的明确规定,某银行至今并未以法定形式行使抵押权,故法院确认某银行日前并未行使抵押权。
二、关于某银行目前是否还享有抵押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所对应的主债权已经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且债权人申请了强制执行,故主债权已经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问题。抵押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一直没有届满,则抵押权…直存续而不消灭。故某银行只是目前没有行使抵押权,而其抵押权并未消灭。法院认为实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
驳回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该规定冃的是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及时行使抵押权,避免因抵押权人长期怠于行使其权利,造成抵押财产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抵押人因义务的不确定性而处于一种不利益的状态,不利于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在主债权到期、实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某银行将实业公司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在该案中提起诉讼保全,将本案所涉抵押物进行査封。2011年9月9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实业公司向某银行返还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该判决生效后,某银行依据该判决书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所涉抵押物亦作为被执行财产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由此,某银行对于本案抵押权及被担保主债权均不存在怠于行使的情形,一直处于积极行使权利的状态。实业公司以针对主债权的判决作出时间作为抵押权消灭之时,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釆纳。
故北京市第一屮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某银行的抵押权是否已消灭,其实质是抵押权的行使期间问题。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两个问题:
一、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是否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此处的“不予保护”作何理解,在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实行抵押权的,抵押权人丧失的是其抵押权受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但是抵押权本身是存在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时抵押权因为时效的完成而归于消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实质上采取了后一种观点。本案认可第二种观点。首先,诉讼时效的设立目的在于让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人承受不利益,敦促其及时行使权利。诉讼时效一般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抵押权为支配权而非请求权,不宜将抵押权纳入诉讼时效的规制范围。其次,回归生活来看,请求权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在法律上的约束即消失,该债务不再受到法院的保护。若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性质为诉讼时效,则时效届满,抵押权人欲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可以诉讼时效届满而抗辩,其权利将无法实现;同时,抵押人想要请求涂销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可以抵押权仍存在而拒绝配合。此时则形成双输的局面: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同时抵押物上设置的抵.押权一直存续。背负着抵押权的抵押物也难以在市场上实现其全部的价值。因此,抵押权行使期间经过后,抵押权即告消灭的方式更符合现实生活的需要。
二、主债权经过法院裁判后,对应的抵押权是否随之消灭
有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是针对自然债权而言的,当法院作出生效的裁判文书后,自然债权转为法定债权,原自然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因此与之相关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限也随之届满而消灭。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对此持不同意见,其认为抵押权所对应的主债权已经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且债权人申请了强制执行,故主债权已经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问题。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义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二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为了敦促权利人积极行使其权利的制度设计,一旦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生效裁判后,权利人已经在诉讼时效内积极行使其权利,诉讼时效的作用即告结束,因此主债权就不存在诉讼时效这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该规定的目的是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及时行使抵押权,避免因抵押权人长期怠于行使其权利,造成抵押财产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抵押人因义务的不确定性而处于一种不利益的状态,不利于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仅因为主债权已经过法院裁判,而判定抵押权的期限也随之届満而消灭。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如果抵押权人对于其抵押权不存在怠于行使的情形,一直处于秋极行使权利的状态。抵押人提出针对主债权的判决作出时间应作为抵押权消灭之时的诉讼意见,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习亚伟,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