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与认定
案例1:陈某诉北京某甲公司、马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2020)京0105民初36603号/入库编号:2023-07-2-104-001
【裁判要旨】差额补足承诺并无明确的法律性质,通常作为资管计划、私募基金、交易所挂牌产品、委托理财等商事交易的增信措施,为金融产品提供信用保障。认定此类差额补足承诺的性质需要结合合同全文,以还原当事人的本意为基础,坚持约定优先原则,如通过条款文义可以判断差额补足承诺为保证或债务加入的,按照约定处理。如差额补足承诺的性质约定不明,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名称表述,通过差额补足承诺的文件名称、是否含有保证、债务加入字眼、追偿约定等予以判断。二是是否具有独立性,补充性、或然性承诺可能推定为保证,独立性、确定性承诺可能推定为债务加入。三是是否约定追偿权,如约定了追偿权,则为保证。四是是否约定了保证期间,若是,则为保证。五是若约定不明,难以确定为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时,按照法律举轻以明重的原则,认定为保证。六是若既不符合保证又不符合债务加入性质,则构成独立的合同责任。
【基本事实】
1.2018年11月8日,北京某甲公司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载明:致亚某所并全体投资人,经北京某乙公司申请,亚某所审核备案,北京某乙公司在亚某所挂牌交易的某产品,北京某甲公司就本次挂牌交易的资产收益权转让项目向全体投资人承诺,一旦发生北京某乙公司的溢价回购资金来源金额或溢价回购资金来源时间缺口,则由本公司对本资产收益权转让项目的溢价回购价款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差额补足义务,差额补足义务范围包括应支付的全部溢价回购价款(本资产收益权转让项目的本金及收益)。
2.2019年5月30日,陈某(投资者)与北京某乙公司(挂牌方)签订《认购协议》,约定:产品期限6个月,年化预期收益率9%,到期一次性支付投资收益并偿还本金,认购金额300万元,挂牌方应在产品到期日后的5个工作日,全额全部支付应付溢价回购价款(本金及应付收益),以确保本产品本金及预期投资收益按期兑付。同日,陈某向北京某乙公司账户转账300万元,北京某乙公司出具《投资人份额确认函》,载明:陈某,产品期限6个月,认购金额300万元,起息日2019年5月31日,预期收益率9%,到期日2019年11月30日。
3.产品于2019年11月30日到期,北京某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溢价回购义务。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某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理由】
北京某甲公司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承诺“一旦发生北京某乙公司的溢价回购资金来源金额或溢价回购资金来源时间缺口,则由本公司对本资产收益权转让项目的溢价回购价款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差额补足义务”,从该条款的含义界定来看,该约定符合保证的定义,即保证人北京某甲公司约定当北京某乙公司未履行产品的溢价回购价款支付义务时,北京某甲公司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差额补足承诺函》的效力,北京某甲公司系北京某丙公司股东之一,北京某丙公司股东系北京某乙公司股东,持股99.4167%,故北京某甲公司为北京某乙公司的义务向投资人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提供担保,属于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故北京某甲公司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合法有效。《差额补足承诺函》约定北京某甲公司对北京某乙公司的溢价回购价款提供差额补足义务,现北京某乙公司未按约履行溢价回购义务,北京某甲公司应按其承诺对某产品的本金及收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差额补足承诺函》未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产品到期日后的利息,陈某要求北京某甲公司支付利息,缺乏依据。
案例2:贾某诉某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2019)京0105民初34308号/入库编号:2023-07-2-104-002
【裁判要旨】债务加入并不能使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而是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在缺乏明确债务人的前提下,判断第三人承诺的性质构成保证、债务加入还是新的合同义务,应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结合保证合同的定义,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审查第三人的承诺是否具有从属性、附条件性及可追偿性。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举重以明轻,认定为保证。
【基本事实】
1.2017年12月11日,贾某作为投资人认购深圳某基金公司作为管理人管理的某私募基金,基金投向北京乙便利店公司的股权。同日,贾某向募集专用账户转账100万元并与深圳某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签署《基金份额转让确认函》,载明:本基金存续期间不进行收益分配,如基金投资满一年不能退出,则允许客户在投资满一年之后申请由基金管理人安排转让;基于市场环境和投资情况的预期,本基金投资期满之后转让对应的业绩比较基准为年10%;如基金管理人确认投资期满之后转让份额,同时接受上述内容,则需签署本基金份额转让确认函,同时投资期满后签署相应的法律文件;特别提示:该业绩比较基准不意味着基金管理人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实际取得相应数额的收益,也不意味着保障基金不受损失。
2.2018年11月28日,某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本着对投资人负责的原则,针对某私募基金已到期并出现延期兑付的现象,发行机构在积极推进产品的回款和对本产品投资者的兑付,如果出现不能兑付的情况,我公司对本产品的本金收益兑付做出如下担保承诺:我公司就本产品的份额持有人承诺,对该产品的偿付在原有增信措施的基础上,追加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义务范围包括应支付的全部偿付价款(本产品的本金、收益、违约金及相关的各项费用)。
3.截至2018年12月,某私募基金投资期届满,但深圳某基金公司未按约安排基金退出,亦未向贾某兑付本金及收益。贾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担保公司支付投资本金100万元;2.某担保公司支付期内收益(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按照年10%标准计算)。
【裁判理由】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某担保公司在《担保函》中作出“对本产品的兑付和产品回款提供资金保障,追加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义务范围包括应支付的全部偿付价款(本产品的本金、收益、违约金及相关的各项费用)”的承诺,贾某予以接受,故贾某与某担保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
贾某与某担保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针对的主债权债务系贾某与深圳某基金公司之间的投资与基金份额转让关系。贾某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投资款义务,深圳某基金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深圳某基金公司在《基金份额转让确认函》中确认投资期满之后安排转让,主合同合法有效且债权金额明确。现投资期满,贾某要求转让,深圳某基金公司应向贾某支付基金份额转让价款。《基金合同》及《基金份额转让确认函》对业绩比较基准利率作出特别提示,且合同多处明确约定基金管理人不保收益,贾某按照业绩比较基准利率年10%的标准主张投资期限内收益,法院不予支持,投资期限内收益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贾某主张本金、收益有误之处,法院予以调整。
某私募基金投向北京乙便利店公司股权,某担保公司持有北京某商业管理公司70%股权,北京某商业管理公司持有北京甲便利店公司87.73%股权,北京甲便利店公司持有北京乙便利店公司82.2%股权,故某担保公司针对某私募基金出具《担保函》,属于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故某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某担保公司应按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现深圳某基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基金转让价款支付义务,贾某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某担保公司承担其承诺的保证责任,某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某担保公司应按其承诺向贾某给付投资本金、收益。
案例3:王某诉某物权融资公司、刁某、张某、某物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索引】(2020)黑民再68号/入库编号:2023-16-2-103-042
【裁判要旨】以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债务承担可以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和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承担人并非从债务人,而是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而保证人则是在主债务迟延履行时方承担责任。
【基本事实】
1.2015年11月9日,刁某通过民间借贷服务中心介绍向王某借款8万元,并与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还款支付借款本金20%违约金。
2.某物权融资公司为王某出具了还款承诺函,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由该公司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后,刁某按约定利率偿还王某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
3.2016年7月21日,刁某、某物业公司与王某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某物业公司为最终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某物业公司负责偿还刁某拖欠王某的资金款项。该协议履行周期分为两部分:前三个月为担保追索期,某物业公司向刁某追索处置资产,刁某的资产未被成功处置,则某物业公司承担刁某的债务;如果某物业公司未能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资金追索,那么某物业公司将根据本协议启动代偿程序,负责于2017年1月9日代偿王某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2800元(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的利息款,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某物业公司保证在履行代偿时限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汇入王某指定银行账户。担保追索期及代偿期内,某物业公司需向王某按照原合同支付利息。代偿完毕后,王某对刁某享有的债权自动转入某物业公司名下。某物权融资公司未在该补充协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物权融资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应承担保证责任,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责任。关于检察机关所提《还款承诺函》系保证的意思表示,以及某物权融资公司所提其在争议中的法律地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案涉债务的问题。判断一个行为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从客观上看,如果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本案中,某物权融资公司在其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中明确承诺:在借款额度内,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某物权融资公司同意与该借款人共同偿还出借人。首先,该《还款承诺函》不符合保证合同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只有保证人通过书面形式明确提出保证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才能成立。本案中,某物权融资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中未明确提出保证的意思表示,亦未约定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等内容。其次,保证合同与债务加入均具有担保功能,而保证合同具有独立性,保证债务与主债务是主从债务关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债务加入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并非主从债务关系,债务加入人承担原债务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则需根据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约定内容而确定。而根据《还款承诺函》,某物权融资公司在借款人刁某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即负有与刁某共同还款义务。该还款义务并不独立于主债务,不以主债务是否有效为前提,某物权融资公司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在承担责任上亦不具有顺位性,同时也未约定某物权融资公司承担责任后具有追偿权。根据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本案《还款承诺函》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或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承诺人与债务人应当共同承担偿还王某债务的责任。此后王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某物业公司如追索到刁某财产,则以刁某财产偿还王某;在追索不能时方才代偿刁某所欠王某的债务,且在代偿后承继王某对刁某的案涉债权。故“补充协议”亦非对刁某的债务转移协议,而是王某对案涉债权的追索,是对刁某、某物权融资公司还款责任的补充,该协议既没有免除刁某的债务,也未免除某物权融资公司的债务责任。对于检察机关及某物权融资公司所提意见,均依法不能支持。关于某物业公司及张某的责任问题,以及案涉债务的数额计算问题,一、二审判决已论述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4:叶某某诉陈甲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2021)闽民终475号/入库编号:2023-10-2-483-001
【裁判要旨】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应以探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综合合同背景、目的、条款、履行情况等加以判断。存在通谋虚伪表示的,应根据隐藏行为所对应的法律规则判断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及效力。
【基本事实】
1.2012年9月6日,叶某某作为转让人、陈某乙作为受让人、某某公司作为见证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某某公司确认收到叶某某投资香港某有限公司的款项1800万元,叶某某同意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股权以原价1800万元转让给陈某乙,陈某乙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0日内,无息足额支付该款,如陈某乙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0日内,无法支付上述转让价款,叶某某同意再给予乙方180日的无息付款宽限期。双方还就逾期付款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2013年3月5日陈甲与叶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在办理抵押合同后,办理该借款合同……借款人在办理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及抵押房产转让合同后,借款人才能将借款借出;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止;陈甲将其名下一栋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陈甲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的方式为现金,如陈甲未履行约定的,同意将上述房产由受托人出卖,出卖的房屋价款优先偿还叶某某,陈甲应配合叶某某在一定期限内将房产交给买受人使用……同日,陈甲与叶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并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3.2014年9月15日,陈甲向庄某某出具《委托书》并办理公证,确认委托庄某某代为签署出售抵押房屋的买卖合同和房地产交易审批登记表等。2017年3月30日,陈甲再次向庄某某出具《委托书》,确认委托庄某某管理、出租、代为签订抵押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出售等。同日,庄某某作为陈甲的代理人与郑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房屋年租金为58万元,租期5年。庄某某收到租金58万元后向叶某某转账支付款项495677元,并备注“结沈阳房产出租租金押金费用余款”。
4.叶某某诉至法院,称因陈某乙资金困难,陈甲同意以与叶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方式承担相应付款责任,陈甲确认需支付叶某某款项2000万元,同时,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
【裁判理由】
关于法律行为性质及效力认定,应以探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不仅应以合同名称、条款内容等外观表现为依据,还应结合合同的签订目的、实际履行情况等综合作出认定。鉴于:1.案涉房产的抵押并不以款项实际出借为前提。在案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陈甲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从未要求叶某某实际支付借款,未主张撤销抵押登记,未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即双方对案涉房产设定的抵押并不以《借款合同》的履行为前提,不符合民间借贷以及该法律关系项下担保的法律特征和交易习惯。2.双方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关于案涉房产处分的相关约定。即便叶某某未实际出借款项,陈甲仍然授权叶某某指定之人办理房屋出售、出租事宜,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关于案涉房产处分的相关约定,以其实际行为确认了自身对于叶某某负有还款义务,该还款义务显然并非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产生。3.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即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180日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二者在时间节点上高度吻合。基于以上分析,陈甲与叶某某之间欠缺达成民间借贷的真实意思,双方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际隐藏了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抵押以及相关房产的委托出租、出售手续等方式,为陈某乙尚欠叶某某的股权转让款提供增信措施的真实意图。从《借款合同》关于还款金额、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以及后续实际履行情况看,并未体现陈甲是在陈某乙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承担还款责任,即陈甲承诺承担的是独立的债务,并不符合保证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故不应认定陈甲与叶某某之间存在保证关系。综合陈甲以其实际履行行为表明了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而叶某某也未明确表示免除陈某乙还款责任的情况,应认定陈甲构成债务加入。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违反公司章程或决议,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无权处分行为,应为有效,陈甲作为债务加入人应偿还《股权转让协议》项下陈某乙的尚欠款项,作为抵押人应承担《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