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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董事会的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审查

日期:2024-06-1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李明刚 李昊东 来源:人民法院报

无董事会的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审查

【案情】

2018年5月10日,张某向廖某出借5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由峰神公司(邹某持股19%、另一股东持股81%)就此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处有峰神公司加盖的印章,同时有峰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邹某的签字确认。此后,因廖某未返还借款,张某将廖某、峰神公司诉至法院,同时要求峰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峰神公司辩称其担保行为应属无效,因为担保时无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张某则认为因该公司未设立董事会,应将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邹某的签字行为视为董事会决议,担保应属有效。

【分歧】

本案中,关于峰神公司担保行为的效力认定,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没有邹某作为执行董事另行签字的情况下,不能就此认定形成了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果,峰神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邹某具有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双重身份,其签字行为本身也具有双重身份,已形成了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果,峰神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峰神公司只有执行董事一人,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张某应就股东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在未就此审查的情况下,担保行为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 不设董事会的公司不可能产生董事会决议。

公司对外担保,债权人应当审查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在不设董事会的情况下,显然不可能产生董事会决议。那么债权人就应该审查股东会决议。

但本案中,担保人并未提供股东会决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针对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等三种情形,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并不属于以上情形,故涉案担保应属无效。

2. 执行董事的签字不能视为董事会决议。

结合公司法第十六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条文表述可知,债权人应当对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但并没有特别强调只有执行董事之时其单个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效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均是公司内部管理中由个体意志上升为集体意志并确定为公司意志的表决过程,只有上升为公司意志后,方可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表达。

恰如本案,如果只有作为法定代表人兼监事的邹某签字即可,则另一股东显然没有参与到公司内部决策的过程中来,公司股东并未就此进行商讨后整合成公司意志。况且,未参与表决的股东还是控股股东,公司的担保又与其利益密切相关,反而失去了表决权,无法抗衡制约中小股东对公司的管理处分行为,这与公司法奉行的同股同权原则相悖。

3. 涉及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须从严审查。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已明确规定,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九民纪要》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也要求担保合同由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述规定均突显了公司重大决策事项有着更为严格的表决程序,尤其是强调了股权持股比例。

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会使公司在将来可能承担较重的义务和责任,公司资产也会面临减损的可能性,这与公司内部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甚至员工的利益紧密相连。基于此,公司内部在对这一重大事项进行表决时,如果没有董事会,则应转由股东会进行表决,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

本案中,邹某的签字行为显然无法代表有表决权的持股比例在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

4. 法定代表人或执行董事的签字行为不能超出其权限。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虽然可以一般性地代表公司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关的商业活动,但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之时,如果没有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则明显超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于此情况下,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债权人如未尽到应有的形式审查义务,明显不能构成法律层面的善意。

本案中,邹某作为峰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其签字行为均是其个人意志表达。即使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分属两人,也不能就此认定形成了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系合法有效的对外代表公司从事相关公司业务活动的权利主体,而执行董事系公司内部职员,为股东会的执行者,体现的是对内之责,不能独立对外以公司名义参与商事活动。

5. 有限公司应更多依托股东会决议管理。

较之股份公司,有限公司规模小、股东主体少,人合性色彩强于资合性。虽然现代公司的治理方式上提倡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但很多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未将公司的管理权完全让渡给董事或董事会。尤其是只有执行董事的有限公司,一般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低,股东会是公司决策管理的重要机关,召集方式灵活、成本较低。

本案中,峰神公司如果通过股东会决议,让更多股东参与决策,便能更大程度保护其人合性,防止股东之间出现纠葛,维系公司的稳定。而且,峰神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对其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也不会影响交易成本和效率。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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