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经过强制执行后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但部分股东转让了股份,“原股东”与“新股东”是否都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2022年10月,赵某与仲夏公司、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成调解,仲夏公司、钱某偿还赵某23万余元及利息。因未还款,赵某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4月,赵某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追加孙某、周某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后法院驳回了该异议申请。赵某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查明,孙某系仲夏公司原股东,后变更为周某和被执行人钱某,上述股东均未实缴出资。周某与孙某、钱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周某对股权转让前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追加孙某、周某作为本案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赵某与仲夏公司、钱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了司法确认,赵某依法享有对仲夏公司、钱某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债权人可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周某作为仲夏公司的股东,虽然其认缴的出资时间尚未届满,但因仲夏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并且在赵某提起本案诉讼后,周某作为仲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提供可被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能够证明仲夏公司被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赵某申请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周某与孙某、钱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其三人内部协议,仅对其三人产生法律效力,无法依此对抗第三人。故周某辩称其对股权转让前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赵某作为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周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仲夏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关于孙某应否被追加,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孙某已将全部股份进行转让,现已不是仲夏公司的股东,并且孙某认缴的出资期限为2043年12月,在转让股份前认缴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孙某并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定情形。
最终,法院同意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驳回了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实现,关键看执行能否真正到位。在日常商事活动中,公司因债权纠纷常常成为被执行人,而在法院对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穷尽调查措施及强制措施后,如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那么强制执行程序就会陷入僵局。此时,申请执行人能否通过申请追加的方式将公司股东纳入承担债务的主体之中,就成为案件能否进一步推进的转捩点。值得注意的是,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了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同意追加则意味着突破了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使得案外第三人承担起了生效判决的债务。因此,法院在审查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来判断。
我国法律规定公司设立实行认缴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孙某转让股份时,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而周某系股份的直接受让人,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应予以追加。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撰稿:薛 原
来源:槐荫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