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孙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西民初字第1977号
原告王某,自述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英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孙某,无业。
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英哲、姚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王某、被告孙某及北京万盛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信车贷石(2014)第00035号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孙某人民币212400元借款,次日原告将18万元借款付至孙某账户,被告用自己的车牌号冀A×××××大众牌汽车帕萨特作抵押。现被告孙某逾期支付还款已达到30日以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本金18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信车贷石(2014)第00035号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孙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至截止到起诉之日2500元。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律师费2500元;3、对被告抵押财产(车牌号为冀A×××××大众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北京万盛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编号为信车贷石(2014)第00035号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21.24万元整,月偿还本息数为壹万玖仟伍佰元整,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同日,被告签下承诺书。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转款至被告名下18万元。现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借款协议,偿还借款并支付本息。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中国光大银行客户对账单、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其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承诺书、银行对账单、抵押车辆登记证书、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财产清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协议、银行对账单、承诺书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21.24万元,但实际出借款项18万元,原告主张按实际借款金额偿还,理据充分,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借款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协议,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编号为信车贷石(2014)第00035号);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偿还原告王某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倩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梁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