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创源投资有限公司与济南旭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2)历城民初字第1964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创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韩博,均系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旭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孝,董事长。
被告张建孝,男,生于1969年1月13日,汉族,济南旭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创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诉被告济南旭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泰公司)、张建孝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世才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海、韩博,被告张建孝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海、韩博,被告张建孝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旭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30万元。2011年7月2日,被告张建孝就该借款的归还作出承诺: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未还按月息1%承担违约责任最终还款日为2012年6月30日,到期未还按日息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归还期限到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3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旭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并非借款,实为合同款。2009年被告与广州碧桂园集团有限公司相关项目建设中因提供配件柜及配件箱等产生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债权总额约1273962.11元,现该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尚未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合意将因股份合作产生的原告向被告的拔款于该债权相冲抵,因此该债权原、被告已经合意抵销。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张建孝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这是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我个人无关。其余同第一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21日,被告旭泰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30万元。同日,被告旭泰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佛山市顺德区创源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还款日期2010年1月10日)。被告旭泰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了其公司的财物专用章。同日,原告通过农行将该款项打入被告旭泰公司的账号内。在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内载明:往来。借款期满后,被告旭泰公司未还款。2011年7月2日,被告张建孝出具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本人控股公司济南旭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旭泰公司)在生产经营中由于资金不足,于2009年12月31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创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创源公司)借款130万元人民币,并先后向广东昇辉电子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昇辉公司)借款279万元人民币(分次借款时间及金额为:2010年10月15日借款68万元;2010年11月9日借款5万元;2010年12月10日借款6万元;2010年12月16日借款200万元)。另本人在昇辉公司任职总经理期间,曾向昇辉借款76858.20元人民币,总经理助理孙晓光向昇辉借款131586元人民币,销售总监王利民向昇辉公司借款70000元人民币。现本人承诺:1、旭泰公司在碧桂园旗下相关项目建设中提供配电柜(箱)等给项目承建方或开发商所产生债权(货款价值总额约1273962.11元人民币,实际数额以碧桂园采购部门最终确认为准)转让给创源公司,以此抵扣部分借款.本人并承诺在确认欠款单及讨还上述货款过程中派专人参与,并提供合同、订单、送货单等相关文件资料及相应发票;2、旭泰公司及本人投入到昇辉公司价值约188244.34元的产品及物资(具体价值由双方核对后确定)抵押部分借款;3、剩余借款归还方式:以现金或转帐形式偿还。本人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未还的款项,本人承诺按月息1%承担违约责任。最终还款日为2012年6月30日。到期未还,本人承诺接受任何法律制裁,并按日利息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除此之外,债权人并可随时通过司法途径追究债务人法律责任;说明:在还款期内债权方如有生产订单,在无法完成产量的前提下,可提供给本人所属公司旭泰公司代为加工,以加工费冲抵欠款。具体比例双方按每笔订单情况另行商议。上述本人及孙晓光的借款是用于在昇辉公司的开办费用及正常业务支出。(昇辉公司在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期间,因未取得专用发票开票信息,暂未开具。)现已经双方确认,由昇辉公司自行进行核销冲账。王利民借款中的5万元人民币本人负责追讨,如拿到订单则以合作供货方式偿还,2011年11月31日前未偿还的,则由本人在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总经理李昭强在申请书收到人处签字。被告旭泰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在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内载明为往来款,而非借款。对收据本身无异议,但在申请书中双方又达成合意将该笔借款的性质定性为债权转让合同的合同款,无论被告行使抵销权,还是原告履行债权转让合同款的支付,原告均无理由索要该款。被告旭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一、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收到人为广东昇辉电子控股有限公司的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现收到旭泰公司碧桂园工程项目原件及复印件54份,项目明细如下:1、满洲碧桂园商业街安装工程文件3份(原件1份,复印件2份);2、满洲碧桂园一期五、七D8标段文件3份(原件1份,复印件2份);3、池州碧桂园天湖盛景SP1~28#、SP98~142#低层工程文件8份(原件1份,复印件7份);4、海城一期低层组团工程文件3份(原件1份,复印件7份);5、银河城1、2、1期高层住宅工程912复印件3份;6、泰州市碧桂园二期样板房129#130#复印件8份;7、巢湖碧桂园样板房区复印件4份;8、银河城一期1.2.3期,2.1期高层住宅工程复印件12份;9、芜湖碧桂园双潭映月十一街低层住宅复印件4份;10、泰州碧桂园一期西片5#17#、13#~16#、21#24#31#32#34#45#52#楼复印件4份。以及相关债权凭证的材料。拟证实原告通过其独资控股的广东昇辉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从被告处提取了相应的债权凭证证明双方债权转让真实存在。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载明的收到人为广东昇辉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债权转让合同。且被告提供的债权凭证大部分为复印件,不能充分证实其债权的真实性,而且债务人未认可,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债权转让合同。其他的材料均与原告无关。
二、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的甲方为佛山市顺德区旭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为张建孝。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广东昇辉电子控股有限公司在济南市设立新公司、乙方和济南旭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将资产转让给新公司及昇辉公司增资扩股等相关事宜。(具体协议内容略);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是以此合作协议为基础,原告诉请的款项都是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资产转让价款。原告对此认为,合作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3月23日,而原告所诉的借款发生在2009年12月31日。合作协议之后,被告对该借款也进行了确认。从协议的主体来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
三、广东昇辉电子控股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该档案载明该公司的投资者为佛山市顺德区创源投资有限公司,出资额为3000万元。佛山市顺德区创源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该档案载明该公司的投资者杨子莹和陈翀,出资额分别为900万元和100万元。佛山市顺德区旭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该档案载明该公司的投资者为赵晓东和黄明锋出资额分别为9万元和1万元。以此证实原告与广东昇辉电子控股有限公司和佛山市顺德区旭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其共同的实际控股人是原告及其股东。原告对工商材料无异议,但认为三公司均为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对外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1日,被告旭泰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借款为13000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2011年7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建孝出具了申请书,在该申请中其明确载明旭泰公司在2009年12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1300000元。张建孝也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旭泰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以此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旭泰公司辩称,在申请书中其将在碧桂园工程项目的债权转让与原告,被告旭泰公司提供的收到条中载明的收到人为广东昇辉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且被告旭泰公司提供的债权凭证大部分为复印件,而且债务人未认可,不能充分证实其债权的真实性。亦不能证实该债权转让已实际履行,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股份合作协议的签订双方为佛山市顺德区旭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张建孝,涉及的企业为广东昇辉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被告旭泰公司辩称广东昇辉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创源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旭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均为关联企业,本院认为,被告旭泰公司仅提交了企业工商档案,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且被告旭泰公司提及的三个企业均为独立企业法人,对外应独自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股份合作协议,本院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旭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建孝系被告济南旭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的款项也由济南旭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收取,故济南旭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被告张建孝承诺对该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故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承诺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旭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建孝返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创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300000元。
二、被告济南旭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建孝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按月息1%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创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济南旭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建孝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本判决书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创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所判款项均限被告济南旭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建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世才
人民陪审员肖春霞
人民陪审员刘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