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晨晨与秦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朝民初字第38019号
原告董晨晨,女,1988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瑀,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董晨晨与被告秦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鑫、人民陪审员杨静田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晨晨的委托代理人鲁蕊、被告秦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董晨晨诉称:董晨晨与秦瑀于2008年9月相识,系男女朋友关系,自2011年9月起,秦瑀多次从董晨晨处借款,并于2012年3月8日向董晨晨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欠董晨晨25万元。经董晨晨多次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秦瑀偿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瑀辩称:书写借条时秦瑀答应给董晨晨25万元,但其中包含分手费,实际仅向董晨晨借款十几万元,用于合伙炒股。出具借条后已通过汇款的方式偿还了部分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秦瑀向董晨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秦瑀欠董晨晨25万元。
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5月25日,秦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累计向董晨晨汇款69450元,其中3月21日汇款5050元、3月27日汇款3300元、4月4日汇款2500元、4月10日汇款3700元、31800元、3700元、4月14日汇款3200元、4月26日汇款2800元、4月28日汇款3000元、5月15日汇款5100元、5月25日汇款5300元。
庭审中,董晨晨称其与秦瑀恋爱期间,秦瑀使用董晨晨的6张银行卡进行刷卡消费,双方于2012年3月8日总结之前刷卡数额及利息而形成本案借条,秦瑀出具本案借条后向董晨晨的银行卡进行了部分还款,但同时又进行了刷卡消费,故本案诉讼请求数额由借条中25万及出具借条之后的还款及刷卡数额构成,董晨晨现仅能提供部分金额明细。秦瑀称双方恋爱期间系董晨晨帮秦瑀刷卡,双方关系恶化后秦瑀承诺将所用款项偿还董晨晨,双方实际借款数额十五六万元,2012年3月8日后未再使用过董晨晨的银行卡。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查询明细、银行卡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秦瑀实际使用了董晨晨银行卡内的资金,并向董晨晨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故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秦瑀无证据证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包含分手费等款项,故本院认定双方于2012年3月8日时的借款数额为25万元,秦瑀应当予以偿还。董晨晨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2年3月8日之后秦瑀使用了其银行卡中的资金,亦不能证明其所称秦瑀使用的资金系本案借条所载明的25万元借贷关系的延续,故本院对董晨晨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秦瑀于2012年3月8日后向董晨晨银行卡中的汇款应当视为还款,故本院认定秦瑀已偿还董晨晨借款69450元,秦瑀应当继续偿还剩余借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晨晨借款十八万零五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董晨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原告董晨晨负担一千一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秦瑀负担三千九百一十一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方
代理审判员赵鑫
人民陪审员杨静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