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需谨慎,免得“赔了夫人又折兵”
作者: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周晟,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孙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张某向孙某购买机器,后双方于2015年8月7日写下一张货款欠条,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将货款付清,孙某于当天完成交付。但张某在偿还了部分货款后便不再履约,后双方订立了多份还款计划,张某均未按期付款,孙某诉至锡山法院,请求判决张某向其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诉讼过程中,张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期间张某与孙某的“受托人”周某(本案第三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称已经将红酒作为抵债的货物,全部交付给了周某,案涉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并提供了一份委托书复印件、收条以及协议书作为证明,委托书复印件中载明“如有现金进出有本人到场,2020年8月份处理结束此事宜”。孙某表示对此并不知情。
审判结果
判决张某向孙某给付货款625000元及利息。
裁判说理
《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4条,明确了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等虚假诉讼情形,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在本案中,张某提出已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完毕上述债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张某未能提供出其所述委托书原件,且对以物抵债的货物来源、交付时间、方式等陈述不详;2.委托书复印件中也明确载明了“如有现金进出有本人到场,2020年8月份处理结束此事宜”,张某所述以物抵债的行为发生时间已逾委托授权期限,且以物抵债的行为更甚于现金收付,在明确“现金进出”的情况下需由孙某到场,而张某进行以物抵债时却未通知孙某,于情理不符;3.张某所述以物抵债的行为系在其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期间内,且未详细检查其所述委托书的原本及内容的情况下,私自越过法院及本案原告的情况下,与案外人周某(后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达成,难以认定其为善意且无过错。基于上述原因,本院认为张某所述以物抵债清偿完毕债务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法官评析
以物抵债是一种方式特殊的变价程序,不是把财产卖给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而是直接作价交给债权人,使变价和向债权人清偿结合在一起。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为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
本案中,张某主张以物抵债清偿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其是对于以物抵债的清偿方式确已消灭原有债务,且该以物抵债协议是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因张某无法举证周某有权替债权人孙某作出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且其已经向第三人周某完成交货,故无法认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一致意见。此外,案涉债务的履行争议节点在管辖权异议的上述期间,此时双方如果真达成“和解协议”,在法院组织调解下更为稳妥,而案涉债务人舍近求远,避开法院和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反而向所谓的“受托人”去进行以物抵债,进而陷入如今举证不能、有理难说的境地,足不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