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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利涛与苏登刚、张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8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26次 [字体: ] 背景色:        

程利涛与苏登刚、张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长民二初字第408号

原告:程利涛。

委托代理人:张少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苏登刚。

被告:张伟。

被告:正定正凯艺术学校,住所地正定县燕赵南大街广惠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苏登刚,校长。

原告程利涛诉被告苏登刚、张伟、正定正凯艺术学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维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登刚、张伟、正定正凯艺术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苏登刚、正定正凯艺术学校于2013年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为6%即10万元每月6000元利息,一次性付清三个月利息21600元(在原告提供借款时予以预先扣除),如不能按时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借款时扣除应付利息21600元将剩余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转付被告苏登刚。但到期后被告苏登刚和正定正凯艺术学校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相应款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张伟与被告苏登刚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付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该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及相应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日百分之一计算至给付之日)约24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6月14日借款协议,证明被告苏登刚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正定正凯艺术学校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

2、2013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陈彦芳向被告苏登刚转账98400元;

3、陈彦芳证明,证明陈彦芳受原告所托向被告苏登刚转款;

4、结婚证,证明被告张伟与被告苏登刚系夫妻关系。

被告苏登刚、张伟、正定正凯艺术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苏登刚(乙方)、正定正凯艺术学校(丙方即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乙方为进行资金周转的项目活动需要部分资金,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资金帮助,数额是12万元,资金使用期限共90天,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乙方给予甲方的收益由双方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协商约定,乙方按协议的费用给付甲方收益,乙方给付甲方收益的日期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如未在规定日期内还款,乙方需支付甲方每天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在乙方不能按约还款时,甲方应将乙方的相关资料和授权书给予丙方,丙方在规定日内全额垫付给甲方后,可向乙方提起法律诉讼。2013年6月15日陈彦芳转付被告苏登刚98400元。陈彦芳声明其系受程利涛之托向苏登刚转款98400元。被告张伟与苏登刚于2005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后被告未如约还款。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苏登刚支付借款98400元,被告苏登刚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12万元,依其银行转付凭证应以98400元为准,原告所述的先行扣除利息一节,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协议约定,利息收益以在国家规定范围内确定,故原告主张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借款次日起起算。因利息和违约金均具有惩罚的性质,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正定正凯艺术学校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协议上盖章,故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伟与苏登刚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伟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登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利涛借款98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被告正定正凯艺术学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张伟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维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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