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已有明确约定,出借方能否以逾期利息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由上述规定可知,民法典合同编中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属于补偿性质;当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兼有补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而当事人约定的损失赔偿计算方式更应当体现补偿性,参照民法典上述规定,按照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式计算的损失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按照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式计算的损失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因此,无论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约定为违约金还是损失赔偿额计算方式,逾期利息均应以补偿出借方的损失为主,以惩罚借款人为辅。在逾期利息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出借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但增加后的利率应以不超过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