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存在本质区别——尹某诉甲公司、乙公司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61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尹某
被告:甲公词、乙公司
【基本案情】
尹某与投资公司、甲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签订《合伙协议》,确认尹某出资100万元,基金预期每年收益率不低于13%o后尹某与投資公司签订《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约定投资公司购买尹某的合伙份额并支付尹某转让价款及分红共106.5万元。投资公司与案外人乙投资中心等四中心签订一号协议书确认乙投资中心等四中心以120万元价格共同购买《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中投资公司以100万元收购的尹某的合伙份额。乙投资中心等四中心与尹某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投资公司与尹某签订二号协议书共同确认乙投资中心等四中心将己方对甲公司享有的1次万元债权转让给尹某。后乙投资中心等四中心共同向甲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2015年4月3日,尹某与甲公司、乙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公司向尹某偿还乙投资中心等四中心对其享有的120万元债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乙公司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房产进行担保。此后甲公司、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向尹某偿还20万元。
2015年1月29日,尹某将投资公司、甲投资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欠款。后各方达成调解,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民事调解书。但因投资公司及甲投资中心未履行调解书,尹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到位部分案款后,因未能查询到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案件焦点】
1.木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如果不构成重复起诉,受偿的款项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2015)丰民(商)初字第04841号案件与本案不仅诉讼主体不同,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亦不相同。其次,从债权转让的过程可知,尹某的上述债权虽不断发生变化,但其对甲公司的债权经合法转让并最终获得,且经双方书面确认,故合法有效。而投资公司虽然最初转移了债务,但在明知甲公司已经受让债务的情况下,仍然与尹某达成调解协议,表明其愿意继续承担对尹某的债务清偿责任,应当认定投资公司与甲公司均负有还款义务。综上,尹某就《还款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形式上不构成重复起诉,实质上不构成重复受偿,而是投资公司以债务加入的方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当就其承诺的还款金额承担各自对应的还款义务,但尹某的受偿金额不应超过其债权总额。两案中任何一方的付款都应当减轻其他各方所负的债务责任,直至还款金额承诺最高的一方还清为止。
综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
一、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某偿还债务本金100万元;
二、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口起十日内向尹某偿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35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31口,按照年利率13%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口,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三、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H内协助尹某就其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将尹某登记为抵押权人;
四、投资公司、甲投资中心在(2015)丰民(商)初字第0484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对尹某的还款,与本案甲公司、乙公司的还款相互抵扣,总额不超过各自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尹某所受偿的全部债权总额本金以不超过120万元为限,利息、违约金以不超过两案中所确定的最高额者为限;打、驳回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核心问题为前诉确定的还款义务与本案被告的还款义务是否冲突,即原告与前诉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是否产生对本案被告债务免除的法律效果。这是债的承担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容易混淆的两个问题,即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
从法律后果与功能价值上看,债务加入是并存的债务承担,与债务转移存在本质不同。因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和信赖程度等因素对于债权的实现有关键影响,债权人在债务转移中承担了更大的风险。但是债务加入本质上是增加一个新的债务人来保障债权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不但未受到减损,反而可能有所增益,无须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增设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即采纳了这一观点,并明确债务加入虽不需要债权人同意,但其弥补了立法上的漏洞,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依据。
在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时,如何区分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立法导向角度看,债务加入比债务转移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考虑到债权人对债务人资金能力与履行能力的信赖,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出发,债务人不应轻易地从原债务中脱离。在明确了这一价值导向的基础上,认定二者非此即彼时仍不能僵化处理,应当重点审查在第三人作出履行债务承诺的意思表示时,债权人是否明确同意债务人免除履行债务的义务。如果第三人作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虽接受第三人履行债务,但未明确表示统一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即应当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综上,本案即是此种情形,第三人虽通过达成调解书的形式作出承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但在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免除债务人债务时,债务人与第三人应当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尚飘徐冲,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