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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应属关联担保
——咨询公司诉传媒公司等保理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2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理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咨询公司
被告(上诉人):传媒公司
被告:信息技术公司、赖某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29日,咨询公司(甲方、应收账款受让方)与信息技术公司(乙方、应收账款转让方)、传媒公司(丙1、担保人1)、赖某(丙2、担保人2)签订了《商业保理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将其对商务合同买方享有的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受让价款受让该债权。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有追索权循环额度隐蔽国内保理服务”,丙方同意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其中第五章担保事宜第十四条栽明:“丙方系乙方实际控制人,若乙、丙方情变化可能影响甲方,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据传媒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显示,传媒公司的最终控制方是赖某。
同日,传媒公司、赖某分别向咨询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应收账款转让方履行《商业保理合同》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传媒公司向咨询公司提供了一份董事会决议,该决议栽明:同意对咨询公司与信息技术公司订立的《商业保理合同》项下针对信息技术公司需向咨询公司支付的所有应收账款回购款,已到期、未到期资金占用费,逾期违约金及咨询公司为实现其上述权益发生的所有费用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传媒公司5名董事会成员在该决议上签名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咨询公司向信息技术公司支付了5500万元的保理融资款。
【案件焦点】
传媒公司签署的《担保函》是否有效,传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公示的工商信息,传媒公司与信息技术公词并不存在关联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传媒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传媒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即可。现传媒公司9名董事会成员中已有出席会议的5名董事会成员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符合传媒公司章程规定。因此,《担保函》合法有效。咨询公司以该决议证明其在订立《商业保理合同》《商业保理合同之补充协议》时已尽到了审查义务,传媒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判决传媒公司、赖某对信息技术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信息技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咨询公司融资本金5500万元并偿付资金占用费1542465.75元,合计56542465.75元;
二、信息技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口起十日内偿付咨询公司以56542465.7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信息技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咨询公司律师费30万元;
四、信息技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咨询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45040元;
五、传媒公司、赖某对信息技术公司的上述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传媒公司、赖某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信息技术公司追偿。
传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传媒公司签署的《担保函》是否有效,需要从该担保事项是否属于关联担保,咨询公司接受《担保函》时是否属善意两个方面考虑。
第一,关于本案担保是否属于关联担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需要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本案中,据传媒公司年度报告显示,传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赖某,据《商业保理合同》载明,各方均确认,丙方(传媒公司及赖某)为信息技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此可知,赖某实际控制了传媒公司与信息技术公司,故案涉担保是传媒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赖某所控制的另一家公司提供担保。根据上述法条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应认定本案担保亦属法律规定的“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关联担保情形。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擅自签署《担保函》,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行为。
第二,咨询公司在接受《担保函》时是否为善意相对人的问题。咨询公司是《商业保理合同》的签约当事人,该合同明确载明,丙方(传媒公司及赖某)为债务人信息技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咨询公词对债务人及担保人之间的股权或控制关系应属明知,也应当意识到传媒公司提供本案担保可能系受其实际控制人赖某的控制,更应对传媒公司的内部有效决议做审慎审査。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公司章程、重大经营信息等均依法公开,其关联担保等重大经营行为还受证券监管部门诸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约束,相对人可以通过很低的交易成本了解到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以及公司股东大会的重大决议事项,咨询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对此更具备专业的'审査能力。咨询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担保函》经过传媒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査,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综上,上海金融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
二、变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传媒公司对信息技术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传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信息技术公司追偿;
三、驳回传媒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一、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应属关联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避免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操纵公司,进行利益输送,损害公司利益和广大中小股东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更是进一步规定了公司关联担保中相关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回避表决制度,体现了重视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精神。
但是,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是否属于关联担保,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公司不是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而是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应理解为关联担保为宜,否则就无法避免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公司担保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笔者赞成这一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立法精神。如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关联担保不包括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则该担保事项仅需公司董事会决议即可通过。考虑到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董事会具有相当影响力,如此解释相当于允许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设立空壳公司后,再让公司为该空壳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向实际控制人本人或其他主体进行利益输送,损害中小股东权益,与该条款的立法初衷背离。
第二,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与提供担保的公司之间存在客观关联性。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的公司背后的主体均是实际控制人,二者在穿透多层股权结构和复杂的协议安排后已经通过实际控制人具备了关联关系,而且该关联关系完全处于实际控制人的控制之中。如果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不被认为是关联担保,既可能对中小股东利益造成损害,也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第三,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对此问题,当前我国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为避免审判实务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有必要明确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的,属于关联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如此,有利于统一人民法院裁判尺度,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为优化我国菅商环境做出审判贡献。
二、接受担保方需审查上市公司公告方能认定为“善意”
关于接受担保方是否属于善意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笫七条第三款規定:“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査,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本案中,系争《商业保理合同》中明确载明了丙方(传媒公司及赖某)为债务人信息技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咨询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具备专业的审查能力,在对债务人信息技术公司及担保人传媒公司之间的股权或控制关系应属明知的情况下,更应对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慎审查。且传媒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重大经营事项均需对外公告。如果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关担保合同不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且上市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因咨询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担保函》经过传媒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故不属于善意相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