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银行作为一般债权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能否有权请求涂销抵押登记
案情摘要:A公司向甲银行申请贷款,B公司以房产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A公司同时向乙银行贷款,B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随后甲银行将对A公司的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C公司。因A公司、B公司资产不足清偿乙银行债权,乙银行起诉确认甲银行债权消灭,请求撤销抵押登记。一审、二审均驳回,乙银行申请再审。
甲说:乙银行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现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现为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甲银行将其对A公司的债权转让予C公司后,附随于该债权的抵押权亦一并转让予C公司,则乙银行作为A公司的另一普通债权人,案涉抵押登记是否正确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乙银行有权对记载甲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提出涂销请求。
乙说:乙银行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现为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乙银行仅是A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并非甲银行与A公司、B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若认可乙银行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将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