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曾某诉李某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5民初52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曾某
被吿:李某、顾某、某合作社
【基本案情】
某合作社系于2015年7月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共有五名成员,总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李某认缴出资100万元,为该社法定代表人。曹某于2016年之前在某合作社担任会计职务。李某与顾某系夫妻关系。李某分别于2014年、2017年向曹某借款累计17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条,曾某于2019年6月21日再次向李某转账1万元。2019年7月24日,曽某、李某、某合作社签订协议,确认李某结欠曹某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7.2万元,合计25.2万元,约定于2019年9月30日前归还,协议中明确某合作社对李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限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协议由曹某、李某签字,某合作社加盖公章.同日,李某、顾某还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曽某及案外两人的债务由其夫妻共同偿还。
【案件焦点】
某合作社的担保效力如何认定,各方如何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主合同借款合同,曾某提供的证据充分,依法认定曾某向李某出借借款本金18万元。因李某与顾某为夫妻关系,顾某已明确意思表示为同意对李某的案涉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案涉借款应由李某、顾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某合作社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某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债权人曾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7月24日订立协议书时,对成员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査。现曾某已明确未对成员大会决议进行审査,故认定某合作社提供连带责任的条款无效。担保条款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曾某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负有主要过错;某合作社在公章保管等内控制度的建设和落实方面亦存在疏忽,负有次要过错。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同时考虑到李某在某合作社的占股比例,故认定某合作社应当对李某的案涉付款义务承担李某、顾某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某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李某、顾某追偿。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屮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笫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李某、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曾某支付本金18万元、截至2019年6月20口的利息54447.38元、逾期还款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二、某合作社对李某、顾某的案涉付款义务(含诉讼费用)承担李某、顾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某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李某、顾某进行追偿;
四、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笔者将重点论述本案中担保条款的效力认定及各方责任承担所涉法律适用问题。
首先要明确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系经济组织,具有营利目的、从事经济活动,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机构,具备提供担保的资格。其次,结合曾某的诉讼请求,以及案涉协议约定某合作社对李某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够认定各方约定由某合作社为李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某合作社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当符合合作社章程或经成员大会决议。本案中,李某作为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以本社资产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所规范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情形如出一辙,故可参照该条款的主旨对担保条款的效力进行分析。该条款明确,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曾某陈述其在某合作社工作多年,故法院判断其应当明知该社的性质、运营方式,更应当明知李某的身份。即便其不清楚法律的相应规定,但“作为法律,一经公布,任何人均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予适用该法律"。故应当推定曾某明知该限制,明知法定代表人李某超越权限。其在与某合作社订立合同时未审查相关决议,构成非善意相对人。由此,法院依法认定某合作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条款无效。当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表述为“对某合作社不发生效力"更为妥当。
最后,虽然案涉保证条款对某合作社不发生效力,但并非完全不用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担保条款非因主合同无效而不发生效力,分析本案中各方过错,债权人曾某签订协议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某合作社在公章保管等内控制度的建设、落实方面亦存在过失,同时,考虑到债务人李某在某合作社的占股比例为三分之一,根据案情也可排除李某与曾某恶意串通的情节,最终认定某合作社应当对李某的案涉付款义务(含诉讼费用的负担)承担李某、顾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骆文文,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