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差额补足承诺函》的性质,需要结合合同条款,上下文、文意等内容综合认定
——陈某彤诉甲公司、马某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66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彤
被吿:甲公词、马某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30日,陈某彤与投资公司签订《投资认购协议》,约定陈某彤认购投资产品,认购金额300万元,年化收益率9%,期限9个月,到期日为2019年11月30日,投资公司在产品到期日后5个工作日内向陈某彤兑付产品全部本金及收益。陈某彤在签署《投资认购协议》时,甲公司和马某分别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保证担保函》,愿意为投资公司在产品到期无法兑付本金及收益时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义务。2019年11月30日,投资产品到期,截至2020年1月,陈某彤根据约定提起仲裁,要求投资公司履行义务,但甲公司、马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差额补足承诺函》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出具《保证担保函》承诺对投资公司的溢价回购价款提供连带保证义务,投资产品于2019年11月30H到期,投资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溢价回购义务,陈某彤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马某承担保证责任,马某应按其承诺对投资产品的本金及收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函》未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产品到期日后的利息,陈某彤要求马某支付利息,缺乏依据。甲公司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承诺“一旦发生投资公司的溢价回购资金来源金额或溢价回购资金来源时间缺口,则由本公司对本资产收益权转让项目的溢价回购价款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差额补足义务”,从该条款的含义界定来看,该约定符合保证的定义,即保证人甲公司约定当投资公司未履行产品的溢价回购价款支付义务时,甲公司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差额补足承诺函》的效力,甲公司系乙公司股东之一,乙公司系投资公司股东,持股99.4167%,故甲公司为投资公司的义务向投资人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提供担保,属于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故甲公司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合法有效。《差额补足承诺函》约定甲公司对投资公司的溢价回购价款提供差额补足义务,现投资公司未按约履行溢价回购义务,甲公司应按其承诺对投资产品的本金及收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差额补足承诺函》未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产品到期日后的利息,陈某彤要求甲公司支付利息,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甲公司、马某于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彤偿还本金300万元;
二、甲公司、马某于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彤支付收益135369.86元;
三、驳回陈某彤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商事交易中,为了满足债权人的需要,通常引入笫三方增信措施作为担保,除去抵押、质押、保证等典型性担保,也有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性担保,还有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作为增信手段。
一、何谓差额补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后,关于差额补足承诺函的性质,并没有明确的法偉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九十一条规定,差额补足内容符合保证的,认定为保证,不符合保证规,定的,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差额补足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按照保证处理,具有加入债务意思表示的,认定为债务加入,难以确定性质的,应当认定为保证。
可见,差额补足并非单一性质,需要结合合同条款,上下文、文意等内容综合认定,差额补足是债务加入、保证或是独立的合同义务,因此,认定差额补足的责任性质,首先需要明确保证和债务加入的差别。
二、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别
1.是否具有从属性。债务加入需要明确的加入原债务人债务之意,需要承担并存的债务,具有独立性;保证具有从属性,从属于债务人的债务。
2.是否具有迫偿权。债务加入人对原债务人不享有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
3.是否受保证期间限制。债务加入不受保证期间规制,但受诉讼时效限制;保证受保证期间的限制。
三、本案《差额补足承诺函》的性质认定
认定《差额补足承诺函》的性质,需要结合合同约定判定。
首先,从该条款适用前提看,差额补足是补充性责任,即“在投资公司未履行……价款支付义务时"“如投资公司未能按时履行……溢价回购义务”。
其次,从合同表述的后果看,“本资产收益权转让项目的本金及收益”,即承担责任范围的收益权转让的本金及收益。
最后,本案中马某为涉案收益权提供保证,马某出具《保证担保函》所载文字内容与《差额补足承诺函》约定的文本内容完全一致。
对比保证与债务加入的区别,差额补足承诺具有从属性、补充性,且缺乏明确的债务加入之意,结合《保证担保函》的文字表述内容,本案差额补足的约定符合保证的定义,《差额补足承诺函》的性质为保证合同。即是说,甲公司承诺当投资公司未履行产品的溢价回购价款支付义务时,甲公司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陈某彤与甲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
四、《差额补足承诺函》的效力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经公司决议。甲公司为投资公司的涉案产品提供保证属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类型,故《差额补足承诺函》须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本案中,甲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等机关决议,因此雷要考虑本案是否存在公司对外担保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
《九民会议纪要》第十九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管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本案中,甲公司系乙公司股东,乙公司持有投资公司99.4167%股份,故甲公司为投资公司的义务向投资人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提供担保,属于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差额补足承诺函》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列举了公司对外担保的例外情形,一是II除了“公司为其亙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规定,原因在于公司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除自身还有其他股东持有股权,如公司为其关联公司提供担保,依然存在可能损害其他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二是增加了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因为母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不存在损害母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
五、本案的意义
《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差额补足规定仅限于营业信托纠纷,在营业信托纠纷之外,比如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私募基金法律关系或者其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出具的差额补足文件的性质如何认定,可否参照《九民会议纪要》笫九十一条,实践中并无统一明确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方面,延续了《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差额补足的性质认定表述。另一方面,认定差额补足作为一种增信措施,适用范围不局限于营业信托纠纷。本案案由并非营业信托纠纷,也并非因信托引发的其他纠纷,仅为理财产品兑付引发的纠纷,但该案的审判思路恰好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关于差额补足的性质认定的精神。
需要提示的是,我国法律禁止资管产品的刚性兑付,故在资管计划、信托产品中如差额补足条款构成刚性兑付,则可能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马娇,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