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未经公司决议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承担协议的效力认定——四川省德阳市信托投资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德阳市分行、海南盛兴租赁公司资金拆借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依法成立后,作为独立法人,具有自己独立的意志,与其股东之间彼此人格独立,股东基于出资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均须通过股东会、董事会行使。股东未经股东会、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无权超越公司的意志,否则不仅损害公司利益,而且侵犯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因此,股东未经股东会、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擅自与债权人约定由公司代他人偿还债务,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以该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拒绝承担债务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案 号:(2001)民二终字第 75 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叶小青:《本案债务承担约定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四川省德阳市信托投资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德阳市分行、原审第三人海南盛兴租赁公司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2卷(总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年版,第283-29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