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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认定专栏简介

借贷认定

  • 委托贷款的实质就是民间借贷,经常性发放委托贷款构成“职业放贷”
    日期:2022-10-10 点击:184次

    委托贷款的实质就是民间借贷,经常性发放委托贷款构成“职业放贷”案涉公司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活动收取高额利息,未取得金融监管部分批准从事对外放贷业务,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其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经营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 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处理
    日期:2022-08-22 点击:171次

    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处理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无法证明其占有涉案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判决被告对涉案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 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日期:2022-06-27 点击:116次

    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原告作为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被告如果提出双方之间款项支付的其他事实基础,则需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

  • 转账凭证附言为借款,借贷关系不一定成立
    日期:2022-06-26 点击:146次

    转账凭证附言为借款,借贷关系不一定成立转账凭证的附言中虽然标明了款项用途,但仅是当事人单方备注,不能证明其与对方存在借贷合意。在对方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当事人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当事人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证明义务。当事人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系借贷关系,原判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 信用卡套现出借不属于民间借贷
    日期:2022-05-20 点击:156次

    信用卡套现出借不属于民间借贷法院认为,信用卡作为银行给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费的凭证,仅能向特约商户购物或者消费,而不具有作为现金进行民间借贷交易的功能,所以民间借贷不能以信用卡刷卡套现方式出借款项,且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系银行所有,并不是持卡人所有的钱款,持卡人在消费透支前对该额度并没有所有权,只有在持卡消费时,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发生了借贷法律关系。

  • 名为借贷实为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如何处理
    日期:2022-05-07 点击:129次

    名为借贷实为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如何处理原告以借条、转账凭证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双方债权债务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而系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被告应就其抗辩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的不予认可。对于经调解、和解或者清算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不受之前基础法律关系性质的影响。

  • 最高法院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十则典型案例
    日期:2022-05-07 点击:140次

    最高法院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十则典型案例主张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另一方提供证据使一方主张存在借款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一方要求对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 转账记录能否证明借贷
    日期:2022-05-07 点击:92次

    说起“借钱”,很容易让人将其与“民间借贷”关联起来,而支付方式多为“转账”。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需要区分原、被告之间的“转账”行为是否确系民间借贷。对于这类案件,法官必须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个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定。

  • 转账凭证附言中标明“借款”用途时,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
    日期:2022-05-03 点击:143次

    转账凭证附言中标明“借款”用途时,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当事人虽然在转账凭证的附言中标明了款项用途(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垫付款”),因其仅是当事人单方备注,所以不能仅凭该备注证明与对方存在借贷合意。

  • “委托贷款”实质就是“民间借贷”
    日期:2022-04-28 点击:116次

    “委托贷款”实质就是“民间借贷”未取得金融监管部分批准从事对外放贷业务,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其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经营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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