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相对人明知决议是伪造或者变造仍然接受担保,公司能否免责?
来源:《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48页
正因为注意到越权代表和无权代理的前述区别,本条才规定即便构成越权代表,公司也要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公司承 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具有过错,问题是,此种过错究竟是法定代表人的过错还是公司自身的过错?一种观点认为,此种过错是法定代表人的过错,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本身表明其具有过错。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此种过错是公司自身的过错,主要表现为对法定代表人的选任监督过错,以及公章管理等方面的过错。我们认为,《民法典》对法人采实在说而非拟制说,将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机关而非代理人,故此种过错应该是公司自身的过错而非法定代 表人的过错。
《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20条第2句规定,公司只要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就无须承担责任。我们 认为,只要法定代表人不能提供适格决议,相对人就应该明知其超越权限提供担保,但这仅表明相对人是恶意的,并不能进一步推导出公司自身无过错。而只要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其就应承担责任,故公司不能仅以相对人明知超越权限为由主张免责。值得探讨的是,相对人明知决议是伪造或者变造仍然接受担保,公司能否免责?对此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公司仍然不能免责,因为没有决议公司都要承担责任,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相当于没有决议;且伪造、变造决议表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仍然具有过错,故不能免责。我们认为,相对人明知决议是伪造或者变造仍然接受担保,往往可以认定法定代表人与相对 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可以据此免责,详见本司法解释第23条有关 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时如何认定合同效力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