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林瑶 建纬律师
林瑶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目前主要专注于提供建设工程领域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首次在法律上确立了债务加入制度,自其生效实施以来,债务加入如何与连带保证进行区分,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本文拟通过考察司法实践中对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的认定规则,以期对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提供思路和方向。
一、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责任的区别与联系
(一)区别
1. 意思表示受领对象不同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债务加入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向债权人作出,也可以向债务人作出。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达成合意,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保证关系不能在仅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产生,必须要有债权人的参与。
2. 合同形式不同
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债务加入的合同形式做基本要求,但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一般应以书面形式签订。
3. 第三人受保护程度不同
债务加入人仅受诉讼时效保护,保证人则受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双重保护。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一过,连带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4. 追偿权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以约定为原则,若无约定则应以不当得利进行追偿。
保证人的追偿权为法定权利,《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除非有特别约定,否则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自动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二)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外担保时,需要履行特定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程序。举轻以明重,债务加入人承担的连带责任通常比连带保证人更为严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签署的有关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参照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外担保的规定,即也需要履行特定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程序。
二、司法实践中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
(一)应结合文字表述对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认定
案例一:大庆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渤海B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147号)
裁判摘要:“在案涉法律关系系保证担保抑或是债务加入发生争议时,若合同中出现‘保证’等文字表述的,一般应按保证认定,不宜按债务加入认定;若合同中仅出现‘连带清偿、共同偿还’表述的,一般应按债务加入认定。”
案例二:庄某、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0号)
裁判摘要:“承诺书第二段载明:‘如云南某商贸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我愿与其共同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直至贷款本息结清。’该段系承诺人对债务履行条件的承诺。庄某、詹某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对履行顺序的约定,不构成认定保证责任的事由。统揽该等承诺书,通篇没有使用‘保证’字句,无论从字面还是从文义均不能解读出该等承诺书有‘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第三人与债务履行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
案例三:A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B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
裁判摘要:“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斟酌具体情事综合判断,如主要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
案例四:叶某、湖北A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申3591号)
裁判摘要:“二审法院在未查明B公司对借款是否具有直接和实际利益的情况下,以“逾期未还”的表述认定该意思表示形成的债务具有从属性、补充性和顺序性,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中,应查明关键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类案检索。”
案例五:云南A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内江B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021号)
裁判摘要:“从履行情况看,据A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支付凭证及二审查明的事实,已支付的包干费用中大部分由A公司支付,小部分由C公司支付,未区分履行顺位,不符合一般保证的从属性、补充性特征;此外,A公司与付某签署的《对账确认书》中,A公司认为有两笔伍佰万元已支付,但无法提供付款依据,表明其亦未否认其对案涉债务仍有付款义务。综上,A公司既未在协议中明确表达作为保证人对案涉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意思,又与C公司共同实际履行,其主张对案涉债务为一般保证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A公司作为共同承担责任的主体,与C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四)第三人的承诺未与债务人区分履行位次,应被认定为债务加入
案例六:江西A医院、江西B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420号)
裁判摘要:“A医院、B公司所作的上述承诺明确表示对陈某所欠债务中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明确其承担的还款责任为担保责任,亦未体现陈某所欠债务与其所承担的还款责任之间存在主从关系。二审判决据此认定A医院、B公司所作的承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并无不当。”
案例七:青岛A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A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
裁判摘要:“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具有主从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原债务则并无主从关系。《特别声明》就新泰分公司对案涉借款债务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作出了明确承诺,但并未区分新泰分公司所负担债务与案涉借款债务之间的主从关系,王某在一审庭审中所作表述亦对此未予明确。因此,《特别声明》的内容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案例八:黄某、广西A航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46号)
裁判摘要:“并存式的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并存债务承担方式。并存式的债务加入具有同一性,加入的第三人成为债务人之一,与原债务人处于同等的共同偿还债务主体地位,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债务不区分履行顺位,也没有主从责任之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债务代偿协议书》签订时,债务已到期长达九个多月,A公司等各债务人未归还1600万元是既成事实,对此,A公司等五方应当知道。因此,从A公司等五方签订《债务代偿协议书》加入债务时,即处于与债务人相同的须向黄某履行债务的地位。综上,一审认定《债务代偿协议书》的性质为并存式的债务加入正确,该院予以维持。”
(五)借款已过清偿期后约定的第三方担保条款,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案例九:邓州市A建设有限公司、辛某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198号)
裁判摘要:“案涉《协议书》在2015年4月16日签订时,B学校对辛某的借款债务已超过清偿期限两年多。因此,虽然《协议书》明确将A公司约定为‘担保方’,但《协议书》中有关A公司对B学校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A公司自愿加入该债务,而非对该债务的担保。”
(六)第三人的还款义务具有确定性,可作为债务加入认定的考量因素
案例十:茂名市A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长江B航道工程局合同纠纷再审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再350号)
裁判摘要:“从本案备忘录内容来看,从头至尾未出现保证字样,但B工程局承诺要偿付欠款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只不过该偿付的方式有两种情况:如果能争取到业主补偿款,则用该款偿还;如业主不给补偿款,则由B工程局在两年内付清。而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该补偿款是工程价款之外B工程局另欲争取的补偿,可能争取到,也可能争取不到,争取的数额也不确定,但即便在此情况下,B工程局也承诺由其最终付清对A公司的欠款。由于该补偿款并非A公司的债务人C公司承包工程所得的对价,而是B工程局作为承包方与业主之间的利益协调,所以,该情形与二审判决所分析的保证担保中担保人所承担责任的或然性有别,也即B工程局承担偿还责任是必然的,只不过该款可从B工程局所争取的业主补偿款支付。也正是由于B工程局作此承诺,A公司同意给出两年的协调期限。故二审判决对担保责任的或然性、顺序性、补偿性、不确定性分析并不适用本案。”
(七)存疑时应当作有利于第三人的解释
案例十一:云南A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与陕西B建设有限公司、山东C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59号)
裁判摘要:“在对于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难以确定其性质时,除非有明确的例外规定,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应当作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有关郭某代表A公司实施的行为究竟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行为还是保证行为存在不同理解时,如果无法确认具有明确的共同承担债务或者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的意思表示。”
案例十二:河南A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原B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420号)
裁判摘要:“对于函件出具方而言,债务加入的负担比保证更重,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应认定为保证。”
三、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难以区分情形下的认定规则
在债务加入和连带保证责任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建议首先通过文义解释探究当事人的本意。若协议中有“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以及“担保”等表述,宜作为连带保证对待;若协议中出现“债务加入人”“作为共同借款(债务)人,加入……”“共同偿还”等表述,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若通过上述文义解释无法得出唯一确定的结论,则建议结合多方因素综合判断。如第三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约定了保证期间,或者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履行顺位,则宜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若第三人对债务的履行享有实际经济利益,或第三人曾有共同的实际履行行为,如第三人深度参与到交易过程中或先行清偿部分债务,则倾向于认定为债务加入。另外,若第三人是在债务清偿期限已过后才表示要承担还款义务,说明其还款义务不以债务人不能清偿为前提,该还款义务具有确定性、必然性,一般应当解释为债务加入。
最后,若依据上述方法仍然无法认定第三人承担的是债务加入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应当作有利于第三人的解释,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