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人民法院案例库
1. 借款支付账户变更对保证责任之影响——开某诉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民法典》施行后,应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区分借款支付账户变更对债务的加重或减轻,于变更不可分加重债务情形,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基础丧失规则。变更致可分加重时,免除加重部分保证责任的理由是他人处置禁止;变更致不可分加重时,免除全部保证责任的理由是交易基础丧失。变更对保证负担无影响时,亦不影响保证责任范围。
案号:(2022)沪02民申15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2. 被担保的主债权无法确定或者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认定——某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等诉哈尔滨华某某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1)只有当被担保的主债权合法有效且数额可以确定时,保证人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担保的主债权无法确定或者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无从谈起。
(2)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3)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提供担保的基础已不存在,原股东虽作为保证人,但已与公司没有关系,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尽管股权转让后原担保并未撤销,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人仍需承担担保责任,但此时保证人与公司已非利益共同体,而是构成纯毫无关联的第三人提供担保,故此时公司必须严格履行涉案协议及附件,才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案号:(2022)鲁民终590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裁判规则
1. 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意改变贷款用途的后果并未使保证人债务加重,亦未使保证人产生损失,保证人应当对剩余部分的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辽阳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对有关改变借款用途后责任问题单独约定,在其提供担保期间,虽然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其同意,合意改变部分贷款用途购买不良资产,但该改变只是导致借款人资产的形式发生了变化,且购买不良资产的贷款最终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债权人诉请的债权金额也并不包含上述改变用途的贷款本金。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意改变贷款用途的后果并未使保证人债务加重,亦未使保证人产生损失,其应当对剩余部分的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33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
2. 在未征得反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和保证人保证期限的展期,对反担保人不发生效力,反担保人仍应按照约定的反担保期间对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甘肃盛德嘉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省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将案涉主债权展期,担保人同意保证期间相应展期,但未就此征得反担保人同意。《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在未征得反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和保证人保证期限的展期,对反担保人不发生效力,反担保人仍应按照约定的反担保期间对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42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
3. 未经保证人同意,加重保证人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无效——姚某诉韩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未经保证人同意,减轻保证人保证义务的,可以对保证人有效,但是加重保证人保证义务的,则对保证人无效。
案例来源:江苏法院网,发布日期:2021年4月30日
4.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秦某诉李某、廖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当然,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江西法院网,发布日期:2020年2月25日
相关观点
一、主合同变更后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主债权债务合同变更后,原由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范围可能发生变化,由此可能加大保证人的责任,这于保证人而言是十分不利的。因此,法律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时需要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书面同意,意味着他愿意为变更后的合同内容提供保证。否则,在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这改变了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更加符合维护保证人利益的原则。
本条(《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该款亦是对于保证人利益的维护。根据本法(《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密切相关。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自主约定,但约定的保证期间如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可能会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利益带来不利影响,因此作出了上述规定。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主债权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变更未必一定给保证人带来保证期间上的不利影响,但本款规定未像第一款规定作出“有利变更则有效,不利变更则无效”的规定。
(摘自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解与适用·合同编》(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32~433页)
二、 保证人在新贷、旧贷中的保证承担责任
在认定此种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有效的前提下,由于前一个贷款合同的欠款已经由新贷出的款项偿还,对前一份贷款合同进行担保的保证人,由于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保证责任自然消灭。因此,这里所要解决的仅是后一份贷款合同的保证人的责任问题,大体上有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前一份贷款合同没有保证人,而后一份贷款合同有保证人。第二,前后两份合同都有保证人,但分别是不同的保证人。第三,前后两份贷款合同均为一个保证人担保。
一般来说,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在全面衡量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及主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方与债权人订立的。当债务人与债权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时,由于新贷出的款项直接归还了旧贷,前一份贷款合同履行完毕,新的贷款合同产生。在前述第一种情况下,前一份贷款合同没有保证人,而后一份贷款合同有保证人,从最终结果上看对债务人没有什么影响,对债权人来说,则由原来的无担保贷款变成了有担保贷款。对保证人来说,等于直接承担了已经不能归还贷款的保证责任。在前述第二种情况下,前后两份贷款合同分别由不同的保证人担保,前一份贷款合同因新贷偿还了旧贷而履行完毕,前一保证人的责任自然消灭,从结果上来看等于新的保证人承担了原来保证人的责任。因此,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如果不事先将此情况告知后一贷款保证人,则显系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保证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当然,在保证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以新贷还旧贷,而仍自愿为其担保时,其中则并无欺诈因素在内,保证人自然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在前后两份贷款合同均系同一保证人担保时,则不论保证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均应承担对后一份贷款合同的保证责任。这是因为,同一保证人先后承担了两份贷款合同的担保责任。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场合下,由于新贷偿还了旧贷,致使原来的贷款合同履行完毕,从而也消灭了保证人对前一份贷款合同的保证责任,由其继续承担对后一份贷款合同的保证责任,也应当是公平的。实践中,经常有保证人以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经过保证人的同意,改变了后一贷款合同的贷款用途,将本应用于流动资金等用途的新贷款偿还了旧贷款,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为由,主张免除自己的保证责任。这种抗辩是不成立的。这是因为,如果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改变”贷款用途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而是按主合同约定将新贷出的款项用作流动资金,一旦债务人不能偿还,则保证人也要对后一份贷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又由于旧贷尚没有清偿,保证人还须对前一贷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要对前后两份贷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前后两份贷款合同均由同一保证人担保时,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改变贷款用途,实质上并没有加重保证人的风险责任,因此,无论保证人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均应对后一份贷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我们完全同意该条司法解释的起草理由,没有更多补充的内容。由于以新贷偿还旧贷这一问题仅发生在金融借款合同中,作为一个问题并不具有典型性,不宜在《民法典》中规定。所以,虽然《民法典》对此没有规定,但审判实践中这类问题比较常见,原《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民法典》施行后其精神仍然应当适用。实际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适用原《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之后的,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931~1934页)
关联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条 【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百九十五条 【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六条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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