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债务加入后第三人向债务人主张相应权利的限制
司法解释第51条第2款对债务加入后第三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作了必要限制。
通常而言,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或者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签订债务加入合同,虽然无须债务人同意,但债务加入也可能对债务人产生不利影响。为避免这一不利影响,在综合调研意见的基础上,基于恶意不受保护的基本法理,充分考虑第三人的债务加入会对债务人造成不利益的可能性,本条第1款专门规定了“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以避免第三人恶意加入债务造成对债务人的不利益。当然,在此情形下,依然有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规则适用的可能。比如,有关无因管理的适用。在债务加入的场合,如果第三人加入债务不符合债务人的意思,虽可成立债务加入,但在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关系上,应当按照不适当的无因管理处理。当然,如果第三人加入债务损害债务人利益,且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此时即使按照《民法典》第980条的规定,债务人也只有在受益的情况下,才应当在受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债务人没有受益甚至受有损失,则不存在《民法典》第980条的适用空间,即债务加入人无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