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担保纠纷与债务担保纠纷
民间借贷案件中,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连带保证人追偿的,是否受向借款人追偿的先首程序的限制?
民间借贷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承担了责任的担保人,是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虽然我国《物权法》第176条只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其中之一的担保人履行了债务的,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既有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保证的,如何行使其债权?出借人和借款人对于还款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顺序行使,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给予出借人行使权利一定程度的限制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民间借贷中的独立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由于独立担保的实质否定担保合同从属性,不适用担保法律中为担保人提供的各种保护措施,因此,独立担保是一种担保责任非常严厉的担保。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独立担保,其效力如何认定,存在不同的观点。
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担保的,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封开县金装河生黄金开采有限公司、聂河生与广东国邦投资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债务人黄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黄金公司返还出资人投资款出具了保证书,保证黄金公司在还款期限内不按时还款的,愿负保证责任。该法定代表人认为其承诺行为代表的是债务人,其本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可考虑代替偿还的,是否构成保证?根据具体案情分析,笔者认为,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可考虑代替偿还”,如果有明确表示或其他证据证明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
民间借贷中,未采用面形式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书面合同应当采用、但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并不必然导致无效,因为法律并未作出这样的明确规定;同样,未采用书面形式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不成立,理由亦是如此。何况,合同的不同形式之间如果有交叉、混合,还要结合《合同法》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来理解。合同成立与否,最为关键的因素在于是否形成合意。
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借用过桥资金以新还旧的,同一保证人应否对新的借贷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利用过桥资金偿还了出借人的借贷本息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后果是使得原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基于债务履行而归于消灭,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亦随之消灭。虽然保证人为借款人从出借人处获得新的贷款又提供了担保,但由于保证人事先并不知道借款人与出借人约定利用过桥贷款以贷还贷,事后也未表示同意或认可,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间借贷以应收账款作担保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过期,是否意味着质权消火?物权法相对于债权法而言,奉行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能在物权法之外设定物权,也不能以物权法之外的方式消灭物权。《担保法》并没有规定可以因当事人的约定期间或登记时强制登记的期间而消灭,因此,抵押权、质权不因当事人的约定或者登记机关登记的担保期间而消灭。
民间借贷中以基金份额出质的,质权人是否享有收取收益的权利?由于基金收益属于基金份额的法定孳息,因此,在基金份额被质押后,根据《物权法》第213条之规定,质权人享有收取基金收益的权利,但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质权人享有收取基金收益的权利。